一.合同形式的分类
《合同法》第10条规定了三类合同形式,它们分别是:
1.口头形式
它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口头约定合同内容,无需任何文字记载。口头形式主要适用于即时清结的交易。一般来讲,这种交易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简单、交易标的额较小、交易快捷等特点,其大多属于现货交易。合同订立采用口头形式最大的优点就是方便、快捷、简单。因此现实生活中大量即时清结交易的存在,就决定了合同形式不可缺少口头合同。如果合同金额较大却采用了口头形式订立,这往往建立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口头合同虽有其优点,但也存在一定的弊端,那就是如果当事人选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就要承担一些风险,如履行过程中难以约束对方、发生纠纷后难以甚至无法证明合同关系存在等等。
2.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11条规定了书面形式的定义,即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法》颁布前一直被提倡的合同形式,与口头合同相比,书面合同多是履行期限较长、标的额较大、内容较复杂的合同,它的最大特点在于当事人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容易举证、分清责任,其优点与缺点正好与口头合同相反。
3.其他形式
这是《合同法》的新规定,鉴于社会生活中各种合同极端复杂,仅仅书面与口头两种形式不能穷尽所有的合同形式。有些合同因其特殊性往往采用这两种方式以外的其他形式,这里主要指以行为来完成订立合同的过程,如拍卖中,一锤定音合同就成立,又如默示更新制度,双方既无口头形式又无书面形式对合同进行变更,而以行为来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之间也构成合同关系。
我国法律对合同形式规定明显体现了方式自由原则,它适合我国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机制转变,符合当代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直接给交易带来了方便。
其实,世界各国合同形式发展的趋势,多数采取了开放的态度,特别是对商事合同。比如,英国《货物买卖法》第三条规定:“一项买卖契约的成立,其形式可采用书面,也可以采用口头或者部分书面部分口头,也可由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中加以推定。”其他如法国、美国、德国等国家的合同法,在法中对合同形式也有类似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公约》)第十一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可见,合同形式在现代经济中更注重向交易便捷、灵活的方向发展。我国《合同法》适时对合同形式作出方式自由的原则规定,也是顺应现代经济快速发展的客观要求。
二、合同形式的功能和立法选择
探讨一项制度有无存在的必要,关键是看它是否还存在着现实的社会价值,即对整个社会是否还有用。那么形式本身又具有哪些功能呢,无外两个:一是方便举证,二是加强意思表示的严肃性。对于它的第一个功能,用八个字来形容就是“空口无凭”,“白纸黑字”。一般人都知道,在街边买卖用不着双方特意订下一纸合同的,因为标的额微小,但如果换了买卖房屋,则当事人一般都会去用正规的书面方式订下契约,即使他并不清楚法律是否对此有特殊的要求,因为仅凭直觉就能知道这种方式可为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的解决提供有的依据。至于形式的第二个功能也很好理解,当当事人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去订立一个合同时,那么他就不得不费心的去设计合同的条款,以保证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另一种情形下,如果当事人因为专业知识的缺乏而处在一种劣势地位,即其意思表示不是完全自由的,而是受到某种专业技能的限制,这时如果他能得到具备专业知识的公证人的帮助,在公证人那里订立合同,那么,我们说这时候他的意思表示才是真正自由的,同时也是严肃的。所以公证形式有助于保护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自由意志。形式虽然具有以上的两项功能,但是这些功能还要经过社会的选择,才能最终被确立为具有某种偏向性的立法。而选择的客观标准最重要的就是经济发展的要求。在古代,商品经济不发达,甚至在某些地方根本就不存在商品经济,人们各家各户自己自足,不需要通过交换来满足自身的生存与发展,交换成了偶然,稀罕事,当然,对于这种稀罕事就要相当的慎重,即要完全确保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严肃性,也就是上述形式的第二个功能,在此要求下,各种古怪的形式得以产生。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形式证据功能越来越受到立法的青睐。这是因为,商品的流转速度越来越快,人们在追求交易安全的同时,也开始对交易的便捷和速度提出了要求,形式的高标准无疑是对此种要求的羁绊。所以人们开始注重当事人之间的本意,只要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无所谓用何种方式来表达,也就是说形式的完备从判定意思表示一致的唯一标准转化为证明意思表示一致的一种手段,除此之外,证人或其他的一些方法也能证明当事人确实是经过合意的。至此不要式原则风行起来。
三、合同形式的目的
第一,是因为该类合同的内容涉及的经济生活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连,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家要对该类经济关系经济宏观调控,所以法律要求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甚至要求该类合同要批准或登记。民事领域奉行意思自治,但正如市场经济靠市场调节的同时也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一样,意思自治并不否认法律对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的某方面的限制。像政府采购合同中,政府作为普通的民事主体其行为本不应该受限制;但采购资金属于财政资金,故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加强对财政支出管理、抵制腐败等,法律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形式作出了特殊规定——书面形式,违反此规定(如采用口头形式)将导致上述目的无法现实,而上述公共利益又不容破坏,所以合同只有归于无效。
第二,规定某些合同采用特定形式是为了给不熟悉商业的人们以深思熟虑的机会,从而防止他们遭到异常情况。也就是通过合同的形式要件来保护合同一方当事人,使其不必过分匆忙地进行重要的和风险较大的交易。这也就是茨威格特和科茨所说的“要求合同遵行特定的形式的规则经常与意思表示的严肃性联系在一起。”从近代社会到现代社会,民法从追求形式正义逐渐转向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如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如日本的前借金契约从战前的有效到战后被确认无效。现在法律更注重对弱者的保护,那么在订立合同时,法律要为弱者提供尽可能多的帮助。像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要求合同采用特定的形式也可以看作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消费者保护措施,尤其在现在房地产商大多惟利是图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最近一段时期“形式主义的复兴”,在消费者信贷合同、住房租凭合同、全包渡假合同、培训合同等中,法律又要求合同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这些形式上的要求目的是确保需要受到保护的当事人在拟订合同的过程中获得一定的消息,从而给消费者提供尽可能的帮助。所以在这些领域中,法律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牺牲了合同自由,这是应该的。
四、我国现行法律对合同形式做出义务性规定的疏理
我国现行法律对合同的形式要件做出了义务性的规定的有:《劳动法》第19条;《商业银行法》第37条;《合伙企业法》第3条;《担保法》第13条、第41条、第43条、第64条、第78条、第79条;《海商法》第43条、第128条、第156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4条、第40条、第49条、第53条;《合同法》第197条、第215条、第238条、第270条、第330条、第342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3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5条;《招标投标法》第46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草原法》第14条;《政府采购法》第44条;《专利法》第10条、第12条;《商标法》第40条;《民用航空器法》第26条;《广告法》第20条、第25条。
现在再对这些法律规定进行分类:
第一类:订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出于保护弱者的考虑,如《劳动法》第19条;《商业银行法》第37条;《担保法》第13条、64条;《海商法》第43条、第128条、第156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第49条、第53条;《合同法》第197条、第215条、第238条、第330条、第342条;《商标法》第40条;《专利法》第12条;《民事航空器法》第26条;《广告法》第20条、第25条等等;
第二类:订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为合同的内容涉及到公共利益,国家要通过书面形式加强管理,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4条、《合同法》第270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3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5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4条、《政府采购法》第44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草原法》第14条、《招标投标法》第46条等等;
第三类:订立合同应当经过审批,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3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5条、《专利法》第10条第1款等等;
第四类:合同订立后还要进行登记,如《担保法》第41条、第78条、第79条、《专利法》第10条第3款等等。
笔者之所以对这些法律规定进行分类,是处于这样的考虑:不同类型的合同要件要求对合同的效力有不同的影响。现在我们来看看这四种类型的合同当事人没有遵守法律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经过审批或没有进行登记合同的效力分别如何。
五、合同形式欠缺的效力分析
1.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此时不能再按过去观点认定合同无效。有人认为这是当事人变更了合同形式,以口头形式取代了书面形式,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合同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36条对此又做了补充性规定,制定了一个补救措施: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而未采用,但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里主要针对已履行的合同而言。第36条的规定排除了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当事人事后可以再用证据证明曾经达成协议而认定合同成立的这种情况。口头合同只要事后能用证据证明曾经达成协议,合同就成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除非合同已经履行,对方接受,合同才成立。如果没有履行,或履行主要义务对方不接受,这时只能认定合同未成立,即使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曾达成口头协议也不能认定合同成立。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而未采用,只要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对方已接受的,合同就成立。当事人不得以合同形式欠缺认定合同不成立。因为任何合同形式都无法与实际履行相比,既然已经接受履行就说明合同形式已不再重要了。
2.对于合同中约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合同才成立,如果未签字盖章合同是否成立?依照《合同法》第37条规定,要区分几种情况:
(1)如果一方当事人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定合同成立。这说明法律上认可先履行后补签合同的这种情况。此时当然不能从补签书面合同签字盖章时算合同成立,而应从实际履行对方接受时算起。
(2)如果一方未履行主要义务或对方拒绝接受履行的,应认定合同不成立。
(3)合同中约定合同自签字和盖章后成立,如果只是签了字或只是盖了章,合同是否成立?笔者认为还是应考虑实际履行情况,不应纠缠于形式问题。当事人不能以“和”、“或”一字之差来诡辩钻空子,主张合同不成立,逃避承担责任。按照《合同法》第32条规定精神,合同成立签字盖章只要一种就行,只有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未盖章,合同也应当认定成立。
3.合同中约定合同经公证才成立,如果未经公证,合同是否成立?笔者认为,仍应参照第(1)和第(2)个问题中的处理原则,应当以合同实际履行与否为标准来判断,而不拘泥于形式问题。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主要义务而对方也接受,这就表明当事人已变更了合同经公证才成立的约定,此时合同无需再经公证已成立。同样这能够有效的避免恶意当事人利用合同形式欠缺来规避法律,更符合社会公平与正义。
4.审批是指当事人从事某种交易活动,必须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它是政府对业已成立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的评判。所以,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目前还没有哪个法律对此做出特别规定),审批应作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当事人没有把合同申请审批的,一般是无效。之所以说是“一般”而不是“绝对”(从理论上说应该是“绝对”),因为考虑到中国的国情。现实生活中当事人未把合同申请审批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些是国家公权力的干预的过度,所以如果当事人在发生争议诉之法院后,最终还是办理了审批手续,法律应该认可其效力。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干预解释(一)》第九条的内容。这样一来,既贯彻了“鼓励交易”原则,又把国家干预的目的实现了。如果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虽然成立便仍无效。
5.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大都没有规定合同自登记后生效。这是因为法律规定登记的目的不在与承认或否认合同的效力,而是对合同的履行效力进行评判:如果当事人在合同成立(自然也是生效)后申请登记的,合同所期望的物权变动的结果就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否则,即使当事人交付了标的物,物权在法律上仍没有发生变动,当事人所期望的物权变动的结果在法律上没有得到承认。《专利法》第10条第1款“专利的转让自登记之是起生效”尽管不是物权变动,但在法律上也是同一道理。但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和法学界为了强调登记的效力联系在一起,如《担保法》第41条就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如果按照这样的规定,未办理登记将导致抵押合同的无效。这样的做法明显混淆了合同的形式要件与物权公示方法。法律要求登记的是物权变动,当事人没有进行登记,影响的是物权变动的效力,也就是合同履行的效力,而不是合同的效力。所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具有重大的意义。